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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聲明啟事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機關)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特頒布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一、本機關承諾,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以杜絕性侵害與性騷擾之發生。
二、本機關承諾,定期實施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三、本機關承諾,訂立性侵害暨性騷擾防治措施,如有性侵害、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本機關承諾,訂定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協助遭受性騷擾之員工提出申訴或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五、本機關承諾,秉持保密、客觀、公正、公平等原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敏銳覺察當事人間是否有權力不對等之情事,並採取適當的調查措施,以發現真實,避免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
六、本機關禁止對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或調查之員工,採取任何之報復行為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七、本機關承諾,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一經調查屬實,將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分,必要時得逕行解雇,並對行為人予以追蹤、考核和監督,以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行為之產生。
八、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人人有責,本機關所有員工均有責任協助確保一個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06月10日修正
一、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實習生及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定義,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 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 本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 本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 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503-1369分機621
申訴專用傳真:(02)2506-6604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bk_107103@gov.taipei
六、 本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 本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 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 本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性騷擾時,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 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十三、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 本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20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調職、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八、 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 本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二、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二十三、本要點奉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一、本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本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所之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五、本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並另行通知。
六、本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1/2,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八、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本所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一、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所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十三、本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七、本要點奉 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